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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尚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尚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尚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黃璟雯」與林淑貞聯絡,並佯稱:
  可依指示加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並
    匯款供股票代操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余尚勲則依「COCO」之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向林淑貞出示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淑貞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
    淑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朱靜玲、余尚均及林淑貞。余尚勲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
    「COCO」指示將前開款項於不詳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尚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
    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COC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
    ,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
    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判處罪刑確定,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是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各1枚、「余尚均」署
    押、捺印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余尚均」 2 收據 1張 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各1枚,「余尚均」署押、捺印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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