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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銘與身分不詳暱稱「李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菱慧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菱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傅冠銘再依「李叔」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簡菱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簡菱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及簡菱慧。傅冠銘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冠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簡菱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87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李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㈥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0萬元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是此100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傅冠銘) 偽造之「王錦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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