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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林宏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復得 以滿足私慾持續遂行訛詐得財之目的,可能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軟體無遠弗界又未強力要求實名制之特性,使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及名目徵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作為直接、間接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或藉此等帳戶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予以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而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他人非以自己名義申辦、開通後使用,反而以非自己名義所申辦、開通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欲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消耗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且其自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淑雯姐」、「邱嘉珺」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非熟識,也毫無高度信賴關係,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邱嘉珺」後,其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以名下「統帥土木包工業」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邱嘉珺」,容任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乃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3實施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21分、2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人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48,505元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合計1,023,289元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A03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素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A04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邱嘉珺」之人,而告訴人A03受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前揭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併同其他款項遭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貸款,經由「淑雯姊」介紹「邱嘉珺」給伊,「邱嘉珺」說伊帳戶內金流不夠,要把帳戶交出去給其等處理,就可以辦到伊想要的貸款額度云云。惟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暱稱「邱嘉珺」之人,而告訴人A03受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前揭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併同其他款項合計348,505元遭 轉匯至本案帳戶,而後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 3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6、40至49、52至53、60、69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頁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4年8月4日前鎮字第1140001975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被告提供對話內容 文字檔(見偵緝卷第79至29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26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另有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匯款10 0,000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公訴意旨復認上開款項 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包含於前揭348,505元轉匯至本 案帳戶,然上述348,505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9月12日下午2時38分」,顯然早於上述另筆款項由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且觀諸卷附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26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更可知前述另筆100,000元實際上並未包含於轉匯至本案帳戶之348,505元,故偵查檢察官顯未注意上開款項進出之時序而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邱嘉珺」對話內容文字檔為佐(見偵緝卷第79至290頁),惟查: 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貸款而美化本案帳戶內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當無不知之理。 ⒉又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後,乃是可以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各種存、匯款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且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淑雯姐」是網路認識,「淑雯姐」說自己在做小額放款,但伊沒有跟「淑雯姐」借貸過,也沒有看過「淑雯姐」從事放款的資料,伊跟「淑雯姐」沒有業務往來、沒見面,也不知道其本名,「淑雯姐」說有辦法處理伊貸款的事並介紹「邱嘉珺」給伊認識,伊跟「邱嘉珺」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伊有聽說過政府一直在宣導不要隨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伊知道擁有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可隨意登入,登入之後就可以進行出入帳、轉帳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頁)。佐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均無不致力宣導各種防詐、堵詐之資訊,被告亦對於近年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訊予不甚熟識之人有所耳聞,被告也知悉掌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可任意登入使用帳戶之相關交易功能,而被告對於「淑雯姐」、「邱嘉珺」等暱稱實際使用者身分、所在等均毫無所悉,可謂與此等暱稱使用者毫不相識也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復自承先前向銀行貸款無庸提供此等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其本案所為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邱嘉珺」係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應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 ,致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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