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黃傳堯
- 被告王翔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並蓋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刻之載有不實姓名「陳銘仁」印鑑章,】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翔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小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且被 告於審理時復供稱收據上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等語(院卷第49頁),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附件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銘仁」工作證 1張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日期: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銘仁」及不詳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 告 王翔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小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王翔皚即與暱稱「小鈞」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五金行」之群組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姍」、「德馨客服」之人陸續與簡曼如聯繫並佯稱:可跟金管會配合操作潛力股,獲利可抽成云云,致簡曼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簡曼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所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與前來收款之王翔皚;而王翔皚則依暱稱「小鈞」之人指示,由王翔皚先行列印而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載有不實姓名「陳銘仁」之工作證,並蓋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刻之載有不實姓名「陳銘仁」印鑑章,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於前揭時、地,向受騙之簡曼如收取60萬元之現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曼如。嗣王翔皚則依暱稱「小鈞」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取簡曼如之財物得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簡曼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曼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曼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涉前案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翔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蓋用不實姓名「陳銘仁」印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載有不實姓名「陳銘仁」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小鈞」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予量處1年5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載有不實姓名「陳銘仁」之工作證、載有不實姓名「陳銘仁」印文之印章1顆等物,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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