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吳書怡
- 當事人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7、11272、1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芮 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之00 陶家慶 陳松富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7、11272、1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安芮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陶家慶犯如附表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松富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i Lee」、「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鄭 茂勳施行詐術,致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交付款項予劉安芮,再由劉安芮依「Hao Yi Lee」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陶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敬嚴」、「蔡一芳」、「彤彤主編」、「林建仁」、「豪豪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間,分別向鄭茂勳 、陳沛瑀、王鳳生施行詐術,致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地,各別交付如附表 編號2、4、5所示之款項予陶家慶,再由陶家慶依「王敬嚴 」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陳松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永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陳沛瑀施行詐術,致陳 沛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陳松富, 再由陳松富依「張永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特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陶家慶、陳松富、劉安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安芮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陶家慶就附表編號2、4 、5所為;被告陳松富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范達投資」、代表人:「范勵翔」;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 偽造「富群投資」及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不詳印文」;暨附表編號5 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3人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4罪名,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陶家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3人均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均供陳沒有 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3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3人於 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陶家慶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陶家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陶家慶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本案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均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劉安芮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陶家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陳松富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3人各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及存款憑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1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上開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主 文 1 鄭茂勳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前某日起,向鄭茂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茂勳陷於錯誤,嗣後劉安芮依「Hao Yi Lee」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鄭茂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及「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交付鄭茂勳而行使之,並向鄭茂勳收取右列款項。 劉安芮於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前往鄭茂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鄭茂勳收取50萬元。 劉安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范達投資」收據(日期:113年12月11日)壹張、「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壹份及工作證(姓名:劉安芮)壹張,均沒收。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前某日起, 向鄭茂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茂勳陷於錯誤,嗣後陶家慶依「王敬嚴」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鄭茂勳出示偽造「范達投資」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交付鄭茂勳而行使之,並向鄭茂勳收取右列款項。 陶家慶於113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鄭茂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鄭茂勳收取30萬元。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范達投資」收據(日期:113年12月16日)壹張及「范達投資」工作證(姓名:陶家慶)壹張,均沒收。 3 陳沛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向陳沛瑀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沛瑀陷於錯誤,嗣後陳松富依「張永彥」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沛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陳沛瑀而行使之,並向陳沛瑀收取右列款項。 陳松富於113年12月25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陳沛瑀收取10萬元。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月25日)壹張及工作證(姓名:陳松富)壹張,均沒收。 4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向陳沛瑀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沛瑀陷於錯誤,嗣後陶家慶依「王敬嚴」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沛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陳沛瑀而行使之,並向陳沛瑀收取右列款項。 陶家慶於114年1月7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沛瑀收取10萬元。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1月7日)壹張及工作證(姓名:陶家慶)壹張,均沒收。 5 王鳳生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中某日起,向王鳳生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鳳生陷於錯誤,嗣後陶家慶依「王敬嚴」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鳳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王鳳生而行使之,並向王鳳生收取右列款項。 陶家慶於113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門市向王鳳生收取10萬元。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30日)壹張及工作證(姓名:陶家慶)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陶家慶 陳松富 劉安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芮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阿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陶家慶於113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蔡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主編」、「林建仁」、「豪豪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松富於113年1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擔任面交車手。嗣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致其均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後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即分別依「Hao Yi Lee」、「王敬嚴」、「張永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或其代表人印文之文件之私文書,及上有該公司名稱及「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分別由「Hao Yi Lee」、「王敬嚴」、「張永彥」傳送該文件、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由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列印為紙本後,由劉安芮、陶家慶在該文件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陳松富因該文件業已記載完成則未填載前開內容),再分別依「Hao Yi Lee」、「王敬嚴」、「張永彥」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工作證,於上揭面交時間、地點,分別自稱「范達投資」、「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外派專員,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而行使之,遂收得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所交付現金,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予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范達投資」、「富爾世公司」、「白銀公司」之利益(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面交車手、偽造之文件、印文及工作證,均詳如附表所示)。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取得上述詐欺贓款後,劉安芮 、陶家慶分別依「Hao Yi Lee」、「王敬嚴」之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上述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松富則依「張永彥」之指示,將上述詐欺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下方,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經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安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Hao Yi Lee」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工作證,再持偽造之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鄭茂勳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陶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敬嚴」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2-2、3所示文件、工作證,再持該偽造之文件、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鄭茂勳、陳沛瑀、王鳳生收取現金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在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張永彥」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文件,再持偽造之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沛瑀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詐欺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下方,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茂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茂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范達投資」收據、「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劉安芮面交照片、被告陶家慶手持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各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劉安芮、陶家慶,被告劉安芮並交付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富群公司」投資合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鄭茂勳收執,被告陶家慶則交付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1紙予告訴人鄭茂勳收執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沛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沛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富爾世公司」收據、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沛瑀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各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陳松富、陶家慶,被告陳松富、陶家慶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富爾世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陳沛瑀收執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鳳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鳳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投資APP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鳳生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陶家慶,被告陶家慶並交付偽造之「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王鳳生收執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辯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被告陶家慶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與告訴人王鳳生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安芮、陶家慶、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分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分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陶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富群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范達投資」收據、「富爾世公司」收據各2紙、工作證5枚,均係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請宣告沒收。 三、末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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