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裕凱
- 當事人王國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國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國強未預見正犯在三人以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雄鼎門市」,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密碼任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丙帳戶內(被害人、施詐方式、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甲、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林茂莒匯入甲帳戶款項僅遭提領2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李雨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 ⒉林茂莒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⒊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甲、乙、丙之帳戶開戶資料 ⒌甲、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⒍告訴人李雨青、林茂莒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遭對方詐騙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其基本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有明顯低於同齡成年人之情,應堪認具有上開一般程度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分別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587號、第10083號、第101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2號、第16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從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顯然應知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係約定單純提供3個帳戶資料,毋庸從事其他業務,每月 即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至30萬元,顯然毫無合法、正當之可能,益徵其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本案提供3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詐欺及洗錢,所涉金額計36萬元,被害人有2人,情節難認 為輕微,且其犯後始終未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無面對處罰及賠償損害之意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林茂莒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僅遭提領2萬元,其餘13萬元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他已遭提領之被害人款項,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未有實際經手或取得贓款,亦不能證明已獲有不法所得,若就該部分之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以外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李雨青 向李雨青佯稱:可透過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資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 6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13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 林茂莒 向林茂莒佯稱:可下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下單買賣股票,惟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3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 1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1月7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甲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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