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裕凱
- 被告鐘裕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2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及偽造之「盈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等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LINE群組「鴻運福澤滿8 」與許敏萍聯繫,並向許敏萍佯稱下載「盈銓AI智慧」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情,再由鐘裕傑依指示至超商列印由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錫銘」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李一文」名義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1日17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佩帶上開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李一文」以取信許 敏萍而行使之,致許敏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鐘裕傑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李一文」署名、蓋用偽造「李一文」印章之印文後,將該存款憑證交付予許敏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李一文」。鐘裕傑得款後,隨即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將款項丟入指定之不詳 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許敏萍提供之存款憑證影本、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雖於犯後之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惟其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於113年7月2日為警當場逮 捕(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經羈押釋放後,竟毫不知悔改,亦未生任何警惕,隨即於113年9月11日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完全視法律如無物,惡性重大,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8月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責任,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李一文」之署押、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 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自承已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 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酌減至10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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