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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蔡秉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子」、「叮噹」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 書暱稱「夏韻芬」認識黎美雲後,以LINE暱稱「陳慧瀾」將黎美雲加入好友,隨即將黎美雲加入LINE群組「智慧領航學苑B」,復以暱稱「陳慧瀾」、「一禪(林弘立)」、「和 瑋營業員」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可賺錢云云,致黎美雲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秉勳則依「叮噹」之指示,於114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琴棋七重 奏社區大廳內,向黎美雲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並向黎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予黎美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及黎美雲。蔡秉勳於收取前述款項後,隨即前往附近公園之廁所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蔡秉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專用收款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松子」、「叮噹」、「陳慧瀾」、「一禪(林弘立)」、「和瑋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各1張,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 因已附隨於該專用收款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5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 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31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和瑋投資」、「蔡秉勳」、「財務專員」、「財務部」。 2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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