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5號、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楊子容(原名楊卉婷)、柯佑蓁(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Lee Hao Yi」、「Jaso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子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楊子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吳政志,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楊子容依「Jason」指示,在某超商將「Jason」經由Telegram所傳送之電子檔,列印製作偽造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各1枚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日期:114年4月17日)」之私文書,以及印有「數位雲端統籌部-楊卉婷」等字樣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吳政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出示於手機內之識別證電子檔,應予更正),佯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政志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前開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簽名後,交付予吳政志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嗣楊子容旋即依「Jason」指示,前往附表一之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吳政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交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供警扣案。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楊子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承」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一芳」、「明杰」、
「阿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楊子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楊子容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
NE名稱「牛股臻選VIP」之群組及LINE暱稱「王燕娟」、「
溫霈語」之人向蘇芝生佯稱:下載「百川plus」APP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蘇芝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楊子容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24日
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中庭,出示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佯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向蘇芝生收取50萬元,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蘇芝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楊子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上址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將該
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蘇芝生申請出金未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政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蘇芝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政志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政志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建檔申請單、賀泰鋼業工廠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芝生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蘇芝生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
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
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
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
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數
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
該等合約書、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分別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陳
冠百」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
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
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百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川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李專員(知恩)」、
「總務會計芳」、「Lee Hao Yi」、「Jason」之人及其他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阿承」、「Leo」、「一芳
」、「明杰」、「阿瀚」之人及其他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而員警並未詢問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是否認罪」,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
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認被告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院認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
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員警指認李俊樺之人為收水
之共犯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該分
局函覆表示經被告指認後警方始查知李俊樺之身分等情,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8日回函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調查筆錄所載,該部分係查獲被告涉嫌於114年4月23日向被
害人「蔡文慈」收款後,再於同日將款項交與李俊樺,是該
案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吳政志、蘇芝生之犯罪事實均
不相同,顯屬不同案件,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李俊樺係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
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
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
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
,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
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
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
,然其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是被告目前並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此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件待被告所犯罪數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吳政志之「數位雲
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日期:114年4月17日)」1紙,以及未扣
案被告分別出示、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百川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予收水地點 吳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吳政志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郭雅芸」、「許若涵」向其佯稱:可於雲端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 114年4月17日9時許 賀泰鋼業工廠(高雄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上手「Jason」指定之公園
附表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楊卉婷」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各1枚 3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表三(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編號 扣案物 1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4年4月17日) 2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4年4月14日) 3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4年4月15日) 4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