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沛玲
- 選任辯護人
-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原件壹紙、查扣於另案之I-Phone16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偉豪」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之恩」、「王敬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2月14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A04之照片、姓名與公司名稱、職務【並未扣案】)、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已印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其內並含代表人徐開民字樣】」印文)各1張,再由A04先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填寫金額、日期、備註事項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4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表彰其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A03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與A04收受,A04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225至226頁;本院卷第45至47、97、135、137、1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0頁),且有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文字譯文、對話紀錄與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本案理財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127至13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李之恩」、「王敬嚴」、「林偉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見偵卷第19、226頁;本院卷第47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112頁),故被告本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共應給付300,000元,先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60,000元,剩餘款項則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被告並有遵期給付,詳見本院卷第79至80、105至109頁】,告訴人也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而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其餘尚待被告按期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而同意為附負擔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原件,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供其用於與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查扣於另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27至130頁),該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也難認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因本案獲得2,000元,並於嗣後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均有遵期履行,被告迄今實際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所得報酬2,000元,故本院認倘若再就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A03新臺幣30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60,000元,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