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黃傳堯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玉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林子涵」均更 正為「林予涵」、倒數第2行補充「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上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玉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楚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從事所有車手工作只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且已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亦有該院114年贓字第170號收據影本可憑(院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吳炳煌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亦如前述,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可欣) 1張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2月9日;其上有偽造之「葉家銘」及不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可欣」署名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9號被 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玉琳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仁勳」結識吳炳煌,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涵」介紹予吳炳煌,復由「林子涵」向其佯稱加入永益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其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數次相約面交款項。其中唐玉琳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依「楚紅」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永益公司工作證各1張,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佯以永益公司投資專員「陳可欣」名義,向吳炳煌出示偽造之永益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復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可欣」之署名後,交付予吳炳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及「陳可欣」。遂渠取款得手後,旋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吳炳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玉琳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楚紅」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收取現金6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約定日薪5,000元,但尚未拿到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永益公司收據(6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面交案件之案卷(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 該案卷內所留收據與本案收據被告所簽「陳可欣」字跡吻合,該案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唐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三、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唐玉琳2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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