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林子涵」均更正為「林予涵」、倒數第2行補充「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玉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楚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從事所有
車手工作只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且已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11
4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亦
有該院114年贓字第170號收據影本可憑(院卷第79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吳炳煌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任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
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
亦如前述,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
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可欣) 1張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2月9日;其上有偽造之「葉家銘」及不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可欣」署名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9號
被 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玉琳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仁勳」結識吳炳煌,並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子涵」介紹予吳炳煌,復由「林子涵」向其佯
稱加入永益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其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數次相約面交款項。其中唐玉琳
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依「楚紅」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與永益公司工作證各1張,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佯以永益公司投資專員「陳可欣」名義,向吳炳煌出示
偽造之永益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復於上開偽造
之收據上偽簽「陳可欣」之署名後,交付予吳炳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及「陳可欣」。遂渠取款得手後,
旋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嗣吳炳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玉琳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楚紅」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收取現金6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約定日薪5,000元,但尚未拿到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永益公司收據(6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面交案件之案卷(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 該案卷內所留收據與本案收據被告所簽「陳可欣」字跡吻合,該案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唐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三、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唐玉琳2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