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1日)壹張及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A04)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第9行「於113年7月31日下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末2行「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雖其自承獲有2,000元之報酬,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如前所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則為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小舒」、「一成不變」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該私文書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黃秋蓮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之車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1日)及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A04)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小小舒」、「一成不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1日下午,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一成不變」即指
示A04於該日前往收款,A04與A03會面後,遂向A03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佯稱其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
橋公司)外派經理,向A03收款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橋
公司存款憑證予A03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公司。A04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
03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A03提供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之工作證照片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
且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
影響,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