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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裕凱黃傳堯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郭威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陳可欣」、「老董-董鍾祥」聯繫蔡清福,向其佯稱:操作「達鈞plus」APP儲值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蔡清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面交投資款。嗣郭威志先依「蔣明瀚」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系爭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1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人員,向蔡清福出示系爭工作證後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系爭存款憑證及系爭合約書交予蔡清福收執,用以表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崴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清福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郭威志取得上開面交款項後,依「蔣明瀚」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停放於指定地點之指定汽車輪胎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郭威志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因認被告郭威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威志業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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