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鵬凱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鵬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鵬凱、蘇柏獻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與暱稱「珠海」、「港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孫鵬凱、蘇柏獻為該詐欺集團覓得汪楷倫(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孫鵬凱、蘇柏獻、「珠海」、「港灣」即與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汪楷倫達成合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珞菲」向蔡荷鍹佯稱:可於兆品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荷鍹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而汪楷倫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汪明荃」之署名後,於113年6月4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收受蔡荷鍹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蔡荷鍹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汪明荃」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且汪楷倫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港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鵬凱、蘇柏獻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荷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孫鵬凱、蘇柏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汪楷倫、「珠海」、「港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就被告蘇柏獻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孫鵬凱、蘇柏獻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等於審判時分別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5千元等語(院卷第173頁),且未據被告2人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由集團成員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4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係供共犯即同案被告汪楷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孫鵬凱、蘇柏獻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5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共犯汪楷倫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