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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陳祖豪邱玟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豪 邱玟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祖豪、邱玟錡、鄭嘉安(另行審結)分別與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探索家」、「宇智波鼬」、「跛豪」、「陳偉豪 」、「GEORGE」、「小林」、「徐玉淞」、「別煩」、「Twitter」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邵志明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陳詩彤」加入邵志明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按步驟於「同安自營商」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款項。陳祖豪再依「探索家」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志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 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陳宗霖及邵志明;邱玟錡也依「陳偉豪」、「GEORGE」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邵志明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邵志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及邵志明。嗣陳祖豪、邱玟錡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祖豪之自白、被告邱玟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二1-6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面交車手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玟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祖豪於114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與「探索家」、「宇智波鼬」、「跛 豪」、「陳偉豪」、「GEORGE」、「小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祖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3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陳祖豪於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玟錡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2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玟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祖豪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鄭嘉安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之     地點 1 陳祖豪 114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臺南三井outlet4樓廁所交付予「宇智波鼬」 114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草叢內交付予「跛豪」指定之人 2 邱玟錡 114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160萬元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附近公園交付予「小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2月25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宗霖」署押1枚。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5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陳宗霖」署押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2月28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8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陳宗霖」署押1枚。 5 工作證 1張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玟錡」。 6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3日、面交車手邱玟錡)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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