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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乃向A03佯稱欲購買A03之遊戲帳號,並提供虛偽不實之網址供A03進行交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選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人再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A03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4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9至12、61至63頁;本院卷第34、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25至4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表示認罪,而本案並未獲得對價(見本院卷第34、36頁),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對於客觀行為與過程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均供明在卷,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而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詢問與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均未明確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認所涉具體罪名,於偵查階段難認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而觀被告審理程序之初即知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並詢問承認涉犯具體罪名與否,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或對價,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被告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8日晚上10時9分 44,999元 2. 同日晚上10時10分 44,999元 3. 同日晚上10時14分 29,999元 4. 同日晚上10時15分 29,999元 5. 113年8月9日凌晨0時35分 49,99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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