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書怡
- 當事人林潔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1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日 期:113年9月16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林潔如)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林潔如每日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潔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林潔如知悉其他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行使詐術)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不詳時間,於臉 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俟潘民龍觀之點擊與「Chin-Shun-Wu」、「美鈴」加為LINE好友,由「美鈴」將潘民龍拉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並提供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致潘民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6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 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旁娃娃機店門口,交付現金202萬元。隨即林潔如即依「鑫超越」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潘民龍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林潔如」、職位:主集專員、編號:AB201),並向潘民龍收取202萬元,後將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1紙交付潘民龍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高育仁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俟林潔如取得潘民龍交付之202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潔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並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77頁),又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鑫超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取得之款項甚鉅,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79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潘民龍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另供稱:有拿到報酬,但已經在新北地檢起訴的案件中把全部的報酬繳回了等語(院卷第81頁),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確定,且經被告自行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8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5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中另有取得其他報酬,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用於取信告訴人 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等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 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8號被 告 林潔如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林潔如每日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潔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虛假投資廣告,俟潘民龍觀之點擊與「Chin-Shun-Wu」、「美鈴」加為LINE好友,由「美鈴」將潘民龍拉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並提供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APP,致潘民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款相約於同年9月16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旁娃娃機店門口,交付現金202萬元。林潔如即依「鑫超越」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潘民龍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林潔如」 、職位:主集專員、編號:AB201),收款202萬元,並交付 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載有歐華公司發票章、大小 章印文各1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歐華公司員工 林潔如」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潘民龍對於交易對象之識別性及歐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俟林潔如取得潘民龍交付之202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民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鑫超越」指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民龍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2萬元,再交付前開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民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述 告訴人遭詐欺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下收據之事實。 3 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被告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9100號鑑定書 本案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前開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彼等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工作證1枚及現金收據憑證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 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建請判處2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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