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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麒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威廷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威廷),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麒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積極配合檢警指認群組內之共犯康吉祥、林漢堂等人供警方追查,其中林漢堂等人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康吉祥部分業經檢察官簽分辦理等情,亦分別有檢察官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受集團成員「吉祥」、「紅中」、「阿寶」等人之指示犯案,其中「吉祥」即為「康吉祥」之人等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及提出之組織圖為憑(見偵卷第44、51頁),觀之上開函文、簽呈及組織圖之記載內容,雖可認定康吉祥為遊說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有指示犯案之外,至多可證明康吉祥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控車」及介紹人身分,仍屬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與被告角色相當之車手團成員,本質上屬於聽命行事之第一線或第二線成員,實無從證明上開經警移送之相關犯嫌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本件並未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是尚無從依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該自白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行動,而查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降低該集團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部分,仍得做為量刑之審酌依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楊慧文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且至今仍致力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等節,已如前述,另亦成功攔阻其他被害人,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顯非適當。復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上方,含其上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被告偽造之「林威廷」署押及指印各1枚)、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工作證1張(姓名:林威廷),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受之現金3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亦致力配合檢警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紅中」、「阿寶」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麒安擔任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1%之報
    酬。嗣賴麒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沛珊」向楊慧文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網站投資獲利
    等語,致楊慧文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12月2日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賴麒安遂於113年12月2日9時前某時許,受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林
    威廷」之姓名)、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永濱」印文各1枚),再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之身分,向楊慧文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萬元後
    ,在上開不實之收據上偽簽「林威廷」之署押並交付予楊慧
    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永濱」及「林威廷」。賴麒安復依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麒安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吉祥」、「紅中」、「阿寶」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文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收受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前開不實工作證及收據,
    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
    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且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
    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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