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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翔

陳祈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珊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敏翔、陳祈安、林珊凰等3人於民國113年間起,分別加入黃士銘(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敏翔負責擔任介紹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林珊凰則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黃敏翔、陳祈安、林珊凰與黃士銘、暱稱「謝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魏珮妘」之名義與鄭晴云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晴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黃敏翔、陳祈安、林珊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敏翔於113年9月間某日,介紹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祈安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後,陳祈安即依黃士銘之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9時7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10月21日9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鄭晴云,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上,簽署「王永祥」之姓名,而偽造「王永祥」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予鄭晴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晴云及「雪巴公司」、「王永祥」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鄭晴云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陳祈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祈安隨即依黃士銘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某停車格,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祈安因而獲得其所提領款項1%以抵充債務利息7,000元之利益。

㈡林珊凰依暱稱「謝經理」之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15時45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及偽造「林姍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10月26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配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鄭晴云,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予鄭晴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晴云及「雪巴公司」、「林姍鳳」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鄭晴云因而交付現金1,500,000元予林珊凰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珊凰隨即依暱稱「謝經理」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處所,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珊凰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鄭晴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陳祈安、林珊凰分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份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晴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林珊凰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翔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6至69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審訴卷第63、65、77、84頁);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1、48至50頁;審訴卷第63、65、77、84頁);被告林珊凰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6至128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2頁;審訴卷第63、65、78、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晴云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215至217、219至221、223、224、239、240、251、2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陳祈安、林珊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1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5至229、233至237、253至257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交付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129頁)、被告林珊凰所交付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見警卷第1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97頁)、被告林珊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20頁)、扣案各該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被告黃敏翔介紹被告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述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被告陳祈安再依黃士銘之指示、被告林珊凰則依暱稱「謝經理」之指示,將其等分別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3人與黃士銘、暱稱「謝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黃敏翔雖僅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則均係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惟其等與黃士銘、暱稱「謝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經由被告黃敏翔介紹被告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後,推由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依黃士銘、暱稱「謝經理」等人之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黃士銘、暱稱「謝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均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3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前往收款之黃士銘及暱稱「謝經理」等人,以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分別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陳祈安、林珊凰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自配戴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等為「雪巴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9、127頁;偵卷第232頁;審訴卷第63、6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復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明知其等均非「雪巴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張後,被告陳祈安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王永祥」之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2人復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其等代表「雪巴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雪巴公司」、「王永祥」及「林姍鳳」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雪巴公司」及「林姍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由被告陳祈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王永祥」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分別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黃敏翔、陳祈安等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黃士銘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及被告林姍凰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謝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查:

①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可獲得以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來抵債等語(見警卷第41、49頁;審訴卷第65頁),由此可認被告陳祈安每次收款所獲取之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陳祈安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祈安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陳祈安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②被告林珊凰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見審訴卷第65頁);然被告林珊凰於偵查中已供陳:在高雄就只有1件收款報酬為1,000元,車資則為其先行墊付等語(見偵卷第232頁);由此可認被告林姍凰所獲取1,00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林姍凰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姍凰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林姍凰本案所為犯行,既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亦此說明。

③另被告黃敏翔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黃敏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9頁;審訴卷第6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敏翔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黃敏翔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敏翔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黃敏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黃敏翔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陳祈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次收款可獲得以其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抵充債務利息之利益乙節,已據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陳祈安每次收款所獲取之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陳祈安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珊凰於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在高雄就只有1件收款報酬為1,000元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林姍凰所獲取1,000元報酬,亦應核屬被告林姍凰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祈安及林姍凰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陳祈安及林姍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陳祈安及林姍凰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②另被告黃敏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敏翔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黃敏翔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而,則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黃敏翔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被告黃敏翔明知黃士銘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加入黃士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被告陳祈安及林姍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被告陳祈安僅為貪圖輕易獲取抵債利益、被告林姍凰則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巷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前段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敏翔及陳祈安本案所犯,固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敏翔及陳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敏翔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告訴人該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黃敏翔、陳祈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段、情節等各該櫫情,認本院就被告黃敏翔及陳祈安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祈安、林珊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各自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陳祈安、林珊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陳祈安、林珊凰分別所交付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陳祈安、林珊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陳祈安、林珊凰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茲收證明單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茲收證明單、保管單、契約書等文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3、224、251、252頁);然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均非為被告3人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前述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700,000元、1,500,000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分別於收取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對其等收取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均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陳祈安及林珊凰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均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3人本案各自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介紹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款、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3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祈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次收款可獲得以其收款金額百分之1抵充債務利息利益一節,業經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甚詳,前已述及;從而,依據被告陳祈安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為700,000元計算,可認被告陳祈安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可獲得抵充債務利息款項為7,000元(計算式:700,000元×1%=7,000元);基此,堪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7,000元,應核屬被告陳祈安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祈安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陳祈安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珊凰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林珊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1,00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林珊凰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亦未據扣案,且被告林珊凰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林珊凰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敏翔雖擔任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黃敏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敏翔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黃敏翔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113年10月21日) 「用印處」欄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警卷第45頁,宣告沒收   「經手人」欄 偽造「王永祥」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永祥) 無 無 未扣案,警卷第45頁,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113年10月26日) 「用印處」欄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警卷第131頁,宣告沒收   「經手人」欄 偽造「林姍鳳」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林珊鳳) 無 無 未扣案,警卷第129頁,宣告沒收、追徵  5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叁張 「用印處」欄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偵卷第141頁,無庸宣告沒收  6 偽造「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 「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偵卷第143頁,無庸宣告沒收  7 偽造保管單叁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偵卷第139頁,無庸宣告沒收  8 偽造「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壹份 「涉密」欄 偽造「福松投資」之印文肆枚 已扣案,偵卷第143頁,無庸宣告沒收   「甲方」欄 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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