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昊翔」、「陳哲峰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曾隱誠,並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隱誠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沈金龍則依「劉昊翔」指示,於114年5月17日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曾隱誠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交付予曾隱誠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隱誠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沈金龍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劉昊翔」指
示至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金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收據、委任授權
暨受任承諾,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劉昊翔」、「陳哲峰」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
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付10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
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
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紙,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
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1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