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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德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暖暖」、「墨言」、「山間清泉」、「窮極一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方淑娟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21萬6,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8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尹衍樑」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28號
  被   告 蔡德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添自民國114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HREAD暱稱「暖暖」、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言」、「
    山間清泉」、「窮極一生」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蔡德添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
    車手職務,並約定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於114年6月4日21時24
    分許起,對方淑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方淑娟陷於錯誤,
    與對方約定於114年8月18日面交款項。蔡德添則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窮極一生」指示,於114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向方淑娟面交
    取款,並於取款前,先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蓋有「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尹衍樑」印文之偽造存
    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內書寫「蔡德添」,並在金額欄位書
    寫「250,000」,隨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佯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蔡德
    添」之名義,向方淑娟收取詐欺款項25萬元,並交付前揭偽
    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方淑娟而行使之。之後蔡德添復依「窮
    極一生」指示將上揭款項攜往前揭面交地點附近某書局,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方淑娟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書寫「蔡德添」、「250,000」,並交予告訴人方淑娟行使之,再於收取詐欺款項後,至上揭面交地點附近書局,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25萬元之事實。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佯為長春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暖暖」、「墨言」、「山間清泉」、「窮極一生」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暖暖」、「墨言」、「山間
    清泉」、「窮極一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開
    被告為詐取告訴人而行使之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供其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即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聲請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擔
    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2,000元,且於向本件
    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已領得報酬,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詐取25萬元,造成大額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轉交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關鍵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
    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處2年
    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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