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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政忠

                        第18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富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4號、第317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2月21日)壹紙、「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4年2月18日)壹紙、「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4年2月24日)壹紙、「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貳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中旬結識網友「陳依婷」,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後「陳依婷」陳稱要介紹舅舅、LINE暱稱為「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一同工作,A04因而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等案件起訴),負責擔任面交車手。A04與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犇亞證券之假投資訊息,A03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將自稱投資助理化名「蔡淑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百川~歸海」,「蔡淑涵」透過LINE聯繫A03,佯稱:下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旋即透過LINE指示A04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使用QRCODE列印「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後於114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華仁兒童遊戲場」。A04先出示上揭「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取信於A03,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收據交給A03於「繳款人」欄位簽名,並由A04填載時間(114年2月21日)、金額(200000、貳拾萬元整)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A03收存,並當場向A03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鄉某濕地公園,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付予「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部分)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冒用張忠謀助理名義刊登假投資訊息,藍賜謄上網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嘉薪(財富研習書院)」、「增懋E先鋒」,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藍賜謄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旋即透過LINE指示A04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使用QRCODE列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後分別於114年2月18日11時30分、2月2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藍賜謄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條交給藍賜謄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並由A04填載時間(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24日)、金額(2【十萬】、30【萬】)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藍賜謄收存,並當場向藍賜謄取得20萬元、30萬元現金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前往高雄前鎮區民裕街管仲南路口之公園,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部分)

(三)紀憶如於114年1月被動加入名稱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將該群組成員、化名「柳苑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柳苑玲」透過LINE向佯稱:下載東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憶如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旋即透過LINE指示A04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使用QRCODE列印「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印文各1枚)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黃茂雄」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2月21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民權國小」前。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給紀憶如於「繳款人」及「乙方」等欄位簽名,並由A04填載時間(114年2月21日)、金額(100000)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紀憶如收存,並當場向紀憶如取得10萬元現金後步行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濕地公園,將所得現金全數交「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淑涵」LINE對話紀錄、「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所持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核與告訴人藍賜謄、紀憶如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藍賜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增懋E先鋒」假投資APP外觀翻拍影像、「增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告訴人紀憶如提供與「東元國際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7、45頁),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網友介紹工作,並未坦承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2月21日)1紙、未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4年2月18日)1紙、「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4年2月24日)1紙、「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2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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