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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7、31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豐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鄭宇豐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鄭宇豐取得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宇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佩雯、李艷姝於警詢之證述。

㈢簡佩雯、李艷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擷圖、偽造文件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5,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1天,共計5,000元報酬,故此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 文 1 簡佩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佩雯佯稱:可於恆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鄭宇豐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向簡佩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簡佩雯收取現金20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交付予簡佩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簡佩雯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李艷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艷姝佯稱:可於華信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鄭宇豐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向李艷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李艷姝收取現金42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李艷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艷姝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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