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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盈吉

  • 被告
    黃瓊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嬅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瓊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萬元」, 並補充「被告黃瓊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即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黃瑋樺、李世駿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吳黃瓊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吳黃瓊嬅)各1紙,分別為被 告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其餘扣案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0萬元),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 ,000元(見本院一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林靖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黃瑋樺部分 黃瓊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姓名吳黃瓊嬅)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李世駿部分 黃瓊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吳黃瓊嬅)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1號被   告 吳黃瓊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瓊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吳黃瓊嬅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 臉書投資社團為誘,並使用Line暱稱「謝晨彥」、「助教陳佩心」等名義與黃瑋樺聯繫,佯稱可使用「聯捷投資」APP程 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瑋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2日9時29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 交投資款40萬元,吳黃瓊嬅則受指示於前開時、地,向黃瑋樺出示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捷公司之外務員,向黃瑋樺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聯捷公司存款憑證交付黃瑋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瑋樺、聯捷公司。吳黃瓊嬅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某處殘障廁所垃圾桶後方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黃瑋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黃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黃瓊嬅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證人黃瑋樺收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聯捷公司存款憑證,其有加入四人line工作群組,由群組內成員指示工作內容,被告每收取一單款項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 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黃瑋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聯捷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3 聯捷公司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黃瓊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  被   告 黃瓊嬅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瓊嬅(原名:吳黃瓊嬅)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收取贓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黃瓊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對李世駿佯稱可使用「華泰投資」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且可以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李世駿誤信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1時25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華榮路口之華榮公園涼亭,面交投資款100萬元,黃瓊嬅則受指示於前開時、地,向李世駿出示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50萬元,復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交付李世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世駿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瓊嬅收取上開10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某處殘障廁所垃圾桶與不詳收水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因李世駿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世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世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參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10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懲戒。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51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俊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又犯本案,係一人犯數罪而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訊之便,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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