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淑燕自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LINE暱稱「富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謀定後,顏淑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徐淑貞佯稱:操作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淑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續由顏淑燕依「JACKSON」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2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假冒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徐淑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上簽署其姓名後,交予徐淑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淑貞。嗣顏淑燕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持往高雄市湖內區某汽車旅館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獲得5,000元之實際報酬。顏淑燕嗣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 16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徐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顏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貞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ACKSON」、「富總」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