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壹張(日期:114年6月5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蘇永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暱稱「YY」、「天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日期:114年6月5日,其上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款單據及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5號
被 告 蘇永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章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詎蘇永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LINE暱稱「YY」、「天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3月中旬,在臉書網頁設置假投資社群廣告,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萱柔」之人與林翠蘭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
金準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蘇永章於同年6月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由LINE暱稱「天空」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
予蘇永章,再指示蘇永章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面蓋有「金準
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等人印文之「收
款單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後,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林翠蘭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
本案收據交付與林翠蘭,足生損害「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黃旭志」,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後,將取得
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林翠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持上開經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及被告至告訴人家中面交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
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案收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均屬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請
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10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
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
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