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柏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壹元沒收之。
事實
一、彭柏樺應可預見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鈺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柏樺於114年3月3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古孟杰」之人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邢啓春、杜華珍等2人(下稱邢啓春等2人)實施詐騙,致邢啓春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後彭柏樺即依暱稱「古孟杰」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收水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古孟杰」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上不詳上手成員或黃鈺惠(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邢啓春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被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其餘詐騙贓款時,經銀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後,由被告交付尚未及提領之其餘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6,031元予員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啓春、杜華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6至43頁;偵卷第59至6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5、57、65、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至87頁;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古孟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5頁)、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蕭乃維於114年5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6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所提出假投資網站頁面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114年8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3161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古孟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古孟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古孟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古孟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依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同案被告黃鈺惠,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古孟杰」之人、同案被告黃鈺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及前往提領之暱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等人,以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黃鈺惠、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鈺惠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鈺惠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黃鈺惠、暱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其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5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付予述明。
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詐騙贓款使用,更進而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鈺惠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鈺惠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隨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號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26萬6,6031元,係匯入其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尚未及提領轉交之剩餘詐騙款項,並經其於提領後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28頁;審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該筆現金,應核屬被告所持有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鈺惠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邢啓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雅茵」及「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等名義與邢啓春聯繫,並佯稱:透過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邢啓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4年3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 ①114年3月3日16時14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①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②114年3月3日16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4年3月3日16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3月3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3日16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⑤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太平洋百貨內ATM)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114年3月3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玉皇宮旁公園 ①邢啓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②邢啓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4頁) ③邢啓春所提出假投資網站頁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34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3、15、63頁) ⑤華南銀行114年8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3161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73頁) 2 杜華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鋐林-客服中心」及「李維棋」等名義與杜華珍聯繫,並佯稱:下載「鋐林」投資軟體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華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 ①114年3月4日11時3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①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②114年3月4日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4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4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4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3月4日11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②至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6號)之統一超商博真門市內ATM】 同案被告黃鈺惠 114年3月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大鵬路口之漢民公園 ①杜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41頁) ②杜華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3、144、147、149頁) ③杜華珍所提出匯款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4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3、15、63頁) ⑤華南銀行114年8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3161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彭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彭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55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