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4與少年力○益(民國97年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理)、「楊維雍」、「黃世銘」、「顏楷睿」(以上3
人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散布投資教學
廣告,俟瀏覽後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乃由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映雪」聯繫A03,佯稱:下載「利豐E
行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付款項,「顏楷睿」將該訊息傳給A04,A04
再轉傳給少年力○益。少年力○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
據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永濱、王桓宇及A03。力○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即
將得手之訊息告知A04,A04則依上游指示轉請少年力○益將
前述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力○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
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
幣100萬元」。而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擔任監控手,
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
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由
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被告既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合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力○益、「楊維雍」、「黃世銘」、
「顏楷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其大概在113年9月間知悉
少年力○益未成年(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註記: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雖增訂第3款「教唆、
幫助、利用未滿18歲...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因此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且不利
於被告,故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
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
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黃永濱」印文、「王桓宇」署押各1枚,因已附
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已經少年力○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王桓宇」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王桓宇」署押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