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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暐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1萬4,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被   告 陳暐智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下稱臉書)販賣存錢筒、公仔之
    真意,卻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113年5月2日期間之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旁,
    向不知情友人林俞儒(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後,
    隨即以臉書社團成員暱稱「陳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晁銘、吳建成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陳暐智再持林俞儒
    之一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或轉匯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張晁銘、吳建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智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稱:其為113年5月10日11時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有持林俞儒所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供稱:臉書帳號為「陳智」之事實。 辯稱:沒有在臉書社團販售本案物品,沒有收取被害人款項;林俞儒帳戶有擺在我那邊,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但是林俞儒要下注會擺錢在我那邊,所以他才提供帳戶給我,忘記他帳戶放我那邊多久;林俞儒打電話跟我說有錢進來可以領;林俞儒並沒有在113年5月10日跟我要提款卡云云。 2 證人林俞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俞儒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陳暐智使用後,林俞儒即未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晁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晁銘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晁銘提供之臉書社團成員名稱「陳智」之個人資料 、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建成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吳建成提供之臉書社團成員名稱「陳智」之個人資料 、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5 第一銀行林俞儒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晁銘、被害人吳建成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林俞儒一銀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1092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1時13分持上開林俞儒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建成匯入款項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  9日一總營集字第009202號 函及交易明細1份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  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9784號 函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 3.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  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300075 74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吳建成、告訴人張晁銘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林俞儒一銀帳戶之款項,於113年5月10日轉匯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鼎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智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侵
    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1月,即再
    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晁銘 (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9時38分許,以暱稱「陳智」在FB「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公開刊登有公仔欲出售之訊息,並向張晁銘誆稱:可用新臺幣(下同)7,200元出售野獸國存錢筒2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手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林俞儒上開一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9時58分 7,200元 113年5月10日 20時3分 5,000元(網路銀行轉帳) 轉匯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6日函復客戶資本資料可參      113年5月10日 20時6分 2,315元(網路銀行轉帳) 轉匯至旭鼎租賃有限公司,有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日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可參 2 吳建成 (未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智」公開留言,誆稱欲以3,600元出售藍貓公仔云云,適吳建成瀏覽上開貼文而陷於錯誤,進而以Messenger約定以7,40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入2隻公仔,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俞儒上開一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 7,400元 113年5月10日 11時13分 7,005元(提款卡提領) 113年5月10日11時8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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