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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刪除【「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第17行刪除【現金收款收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單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謝秀青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附表所示之物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業操作合約書 (日期:113年6月19日;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蔡淑嫣」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91號
  被   告 林伯聰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聰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高雄1」、暱稱「單單」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9,000元不等之報酬。林伯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誘使謝秀青於113年5月27日點擊連結加入詐欺集
    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佳琪」、「長
    興證券VIP小興」向謝秀青佯稱:可透過長興證券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林伯聰復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事先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蓋有「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嫣」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並於11
    3年6月19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曹公廟前
    ,以「陳明恩」外務專員之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謝秀青而行使之,據此向謝秀青收
    受現金30萬元。林伯聰取款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拆分為10萬
    元及20萬元,分別放置在曹公廟石碑後方及左營高鐵站廁所
    內,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嗣因謝秀青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提出之書狀影本 坦承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Telegram群組「高雄1」、暱稱「單單」等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陳明恩」外務專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將上開款項拆分為10萬元及20萬元,分別放置在曹公廟石碑後方及左營高鐵站廁所內,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謝秀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陳明恩」外務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左營高鐵站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左營高鐵站廁所內,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提出蓋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嫣」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據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單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危害社會治安甚深,
    被告雖尚屬年輕,然竟因受迫經濟困窘,受高薪誘惑即鋌而
    走險,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且其亦自承尚有其他依循相
    同模式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金
    融交易秩序,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坐享犯
    罪成果,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復斟酌告訴人遭詐金
    額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經濟及生
    活均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等一切情狀,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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