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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弘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熙」、「陶陶」、TELEGRAM暱稱「葉一芳」及暱稱「小安」、「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豪仔」結識林羿妘,並以LINE向林羿妘佯稱:點擊操作寶雅網站可參加福利活動提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羅志弘再依「葉一芳」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林羿妘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羿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羿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羿妘。羅志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小安」,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志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凌熙」、「陶陶」、「葉一芳」、「小安」、「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壹個月45,000元,半個月領一次,於114年3月18日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近由「小陳」交付22,500元(警卷第11頁誤載為22,250元,本院逕予更正),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安」,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羅志弘」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羅志弘) 1張 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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