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薛立人已預見提供身分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51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身分資料、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開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等銀行帳戶資料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51分許,持上開資料申辦薛立人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彭瓊柳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瓊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崇毅之帳戶(張崇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9336號、第54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層轉2000元至薛立人之街口支付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有罪,於114年7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查本案雖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及損害,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前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同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後續用以詐得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