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負責依「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A03、A04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復A05依「陳」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工作證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A04出示而行使,並向A03、A04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件與A03、A04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鑫淼投資」、「陳正平」,A05取款後,再依「陳」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A03、A04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A03並提供「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供警扣案、A04婷並提供「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4紙、「不動產經理人協會課程表」1張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02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面交收據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所提供之LINE群組及好友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62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相片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鑫淼投資」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鑫淼投資」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分別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鑫淼投資」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鑫淼投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是其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即各為2,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分別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及未扣案被告分別出示與告訴人2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鑫淼投資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鑫淼投資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各1張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於告訴人2人提供與警方扣案,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各1紙外之其餘「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3紙、「不動產經理人協會課程表」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工作證 主文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財報狗」、「楊晨熙」、「玉杉營業員」向A03佯稱在玉杉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而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 113年8月7日9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大廳 20萬元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1紙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1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3時53分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A04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該成員向A04佯稱到鑫淼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而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 113年8月5日1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50萬元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1紙 鑫淼投資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1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鑫淼投資工作證(外勤專員陳正平)」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