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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9、3652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翊宏與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鄭靜江、吳謝靖玉等2人(下稱鄭靜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翊宏即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並透過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李文亮」之印章1顆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及簽署「李文亮」之署名,而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持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各向鄭靜江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鄭靜江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靜江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鄭靜江提出李翊宏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靜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謝靖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2至14、147、148頁;乙案警卷第4至11頁;乙案偵卷第47、4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126、130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影本、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159856號鑑定書、告訴人吳謝靖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謝靖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ㄤ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公司」、「漢神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英倫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英倫公司」及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及「漢神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漢神公司」及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各1枚)等偽造文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等物,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及「英倫公司」、「鄭炳山」、「李文亮」、「漢神公司」、「蔡哲雄」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英倫公司」、「漢神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2頁;乙案警卷第8頁;乙案偵卷第4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1、12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英倫投公司」、「鄭炳山」、「漢神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李文亮」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有拿到6、7月份共6萬元的報酬,但已於另案被查扣及沒收等語(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認其中3萬元報酬,應核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另經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犯罪所得6萬670元,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扣案之該筆現金6萬670元,係其自113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從事車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等語,是該筆款項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認定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59、177至189頁)。而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且如被告並未自承扣案款項係犯罪所得,實際上法院亦無從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款項,是應將坦承犯行及扣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做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上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惟參以被告因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其所有現金6萬670元,嗣該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6萬670元,已有前揭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間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臺南地院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月薪3萬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為避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及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鄭炳山」、「蔡哲雄」之印章等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所持有之偽造「李文亮」印章1顆,係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3、148頁;乙案警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是以,堪認該顆偽造「李文亮」之印章,應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55、191至199頁)在卷可查,故本院亦認毋庸再重復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㈥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鄭靜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羅妤綺」等名義與鄭靜江聯繫,並佯稱:下載「英倫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鄭靜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24日9時45分許,在鄭靜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 李翊宏於113年5月24日9時45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英倫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英倫公司」及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及「英倫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各1張,並透過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李文亮」之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5月24日9時45分許,前往鄭靜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之住處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英倫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鄭靜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文亮」之姓名及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而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交予鄭靜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靜江及「英倫公司」、「鄭炳山」及「李文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鄭靜江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後;嗣李翊宏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鄭靜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57至61頁) ②鄭靜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見甲案偵卷第49頁) ③鄭靜江所提出被告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影本(見甲案偵卷第15頁) ④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1、23頁) ⑤扣案偽造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159856號鑑定書(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2 吳謝靖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謝靖玉上網瀏覽,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鍾蕙娜」之名義與吳謝靖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HS-MAX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謝靖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園韭菜園百蓮寺」,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 李翊宏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漢神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漢神公司」及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各1枚)及「漢神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各1張後,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園韭菜園百蓮寺」,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漢神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漢神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吳謝靖玉,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漢神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文亮」之姓名及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而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漢神公司」收據1張交予吳謝靖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謝靖玉及「漢神公司」、「蔡哲雄」及「李文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謝靖玉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後;李翊宏隨即依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史努比」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吳謝靖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13至15、17、18頁) ②吳謝靖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9至22頁) ③吳謝靖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49、77、79、81、103頁) ④吳謝靖玉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漢神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7頁) ⑤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9至46頁) ⑥吳謝靖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65、67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無 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公司章」欄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乙案警卷第3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壹張 無 無 乙案警卷第3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連偵字第1312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48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25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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