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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吳書怡

  • 被告
    吳立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未扣案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日期:113年11月21日) 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識別證(姓名:羅嘉翔)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霸」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偉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曾蕾安佯稱有投資獲利 機會云云,致曾蕾安陷於錯誤,嗣後吳立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向曾蕾安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羅嘉翔」之識別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將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曾蕾安而行使之,並向曾蕾安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蕾安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照片、「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54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羅嘉翔」署名、指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顏慶齡 公司專用 統編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薛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1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欲另依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3萬元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郵政匯款申請單、刑事準備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審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還年輕,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日期:113年11月21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 託專員識別證(姓名:羅嘉翔)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羅嘉翔 」署名及指印、合約書上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顏慶齡 公司專用 統編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2樓」印文,已因上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 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經該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中),而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4年6月4日 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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