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李佳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靜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李蜀芳- 獲利芳程式」、「欣怡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 綽號「華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4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文章,再透過LINE暱稱「李蜀芳-獲利芳程式」、「欣怡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黃家茂,誘使黃家茂加入LINE群組「K10欣欣向榮」,而向黃家茂佯稱:下載投資APP「Hhtz」,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佳靜則依「陳經理」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向黃家茂出示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家茂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投資合約契約書交付予黃家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黃家茂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李佳靜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陳經理」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華姐」,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49號、 114年金訴字第519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經理」、「李蜀芳-獲利芳程式 」、「欣怡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華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1張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1張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萬元之報酬,故此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度贓 字第293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華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靜」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李佳靜) 1張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年10月4日) 1份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温雅雲) 1張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年10月8日) 1份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