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吳書怡
- 當事人張靜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4號、第159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月18日)及「泓策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姓名:張靜怡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宜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77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暱稱「林品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印文及被告於經辦人員處偽造「張靜怡」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不宜給予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邱椏爾詐取達5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8萬元,相較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顯然尚未能全部填補損失,且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特予敘明。又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1030號駁回上訴 ,而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 第105頁),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即2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 尚不願請求法院對被告輕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25、227頁),另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係因亟欲求職,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23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泓策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4號第15951號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品瑞」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53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 定得以日報酬每單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即已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椏爾,佯稱:跟著操作投資保證可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2月18 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予苓雅一路東北角之四維國小後門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邱椏爾已入彀,遂推由張靜宜前往面交,張靜宜到場後即出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並當面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並於經辦人員處簽名「張靜怡」,交給邱椏爾收執後離去,旋即將所得款項攜至「林品瑞」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怡」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邱椏爾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椏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椏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騙以及與被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上述時間、地點面交現場照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等。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三、核被告張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林品瑞」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即被告所簽署「張靜怡」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 告自陳每單約定報酬為1-2000元),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犯罪 所得之認定,請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審酌之。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6個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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