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陳聖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供犯罪所用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恆逸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楊淑姬實施詐術,楊淑姬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元隆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陳聖章則依「順其自然」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順其自然」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陳聖章之照片、姓名,另印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務專員」之字樣【未經查扣】)、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與代表人「吳欣芳」之印文)各1張,由陳聖章復在上開存款憑證填載日期及在「經辦人 」欄簽署其姓名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與楊淑姬見面,經陳聖章當場向楊淑姬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表彰其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楊淑姬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楊淑姬填寫「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金額而予以簽收,足生損害於楊淑姬、「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欣芳」,楊淑姬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與 陳聖章收受。陳聖章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雄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簡佩雯實施詐術,簡佩雯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陳聖章則依「順其自然」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順其自然」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陳聖章之照片、姓名,另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未經查扣】)、天恆逸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與代表人「王雪清」之印文)各1張 ,由陳聖章復在上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等及在「代理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簡佩雯住處與簡 佩雯見面,經陳聖章當場向簡佩雯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簡佩雯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簡佩雯簽收,足生損害於簡佩雯、「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雪清」,簡佩雯則當場交付3,300,000元與陳聖章收受。陳聖章取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至不詳處所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淑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陳聖章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10至14頁;114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第49至50頁 ;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第69至7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87、98、100至101頁)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姬(見114年度偵字 第5765號卷第15至18、21至22頁)、簡佩雯(見前鎮分局卷第23至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楊淑姬提供面交拍攝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正面照片、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31至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167號鑑定書(含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告訴人簡佩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佩雯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詐騙頁面截圖(見前鎮分局卷第1至15、26至27、29、31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 罪」為其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若干金額之利益或報酬,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又未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於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所犯罪名、罪數之說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順其自然」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或或收據及工作證向各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且各次行為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楊淑姬、簡佩雯成立調解,但尚待被告出監後始能開始履行給付,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101頁 )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楊淑姬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及交付與告訴人簡佩雯之恆逸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各1紙,雖均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 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上偽造印文,因該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乃其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遭查扣,且被告始終自承該等工作證均於犯罪後任意丟棄(見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第70頁;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101頁),又本案發生迄今歷時 已逾1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尚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均主張就被告自陳月薪報酬及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原定報酬或薪資,且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共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有取得若干報酬、利益或薪資,或被告所收取款項仍為其所持有、管領、支配,自難認被告實際上有犯罪所得,或有任何被告所得支配之關於洗錢或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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