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蔡宗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儀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U」、「2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張庭輝與暱稱「小U」、「2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 在YOUTUB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不特 定人瀏覽,經黃嫊惠瀏覽點擊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曉涵」之名義與黃嫊惠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在「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App上投資買賣股票,即可高獲利云 云,致黃嫊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蔡宗儀即依暱稱「小U」 之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隆門市,下載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盛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富盛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蔡政宏」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謝文豪)各1張後,於同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建工店,並配掛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富盛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黃嫊惠,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富盛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簽署「謝文豪」之姓名,而偽造「謝文豪」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1張交予黃嫊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嫊惠及「富盛公司」、「蔡政宏」、「謝文豪」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黃嫊惠因而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蔡宗儀而詐欺得逞後,蔡宗儀隨即依暱稱「2號」之指示,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某公園轉角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2號」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儀因而得抵充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嗣因黃嫊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6至21頁;審訴卷第183、227、243、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嫊惠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前往收款及轉交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5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8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 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小U」 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2號」之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U」、「2號」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U」、「2號」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2號」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小U」、「2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小U」之人及前來指定處 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2號」之人;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2號」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富盛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富盛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蔡政宏」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上偽造「謝文豪 」之署名1枚後,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富盛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盛公司」、「蔡政宏」、「謝文豪」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 示被告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富盛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83、185、22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富盛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 代表人」欄上,偽造「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政宏」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上,偽造「謝文豪」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 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U」、「2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可以獲得抵充其所積欠債務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審訴卷第185、229頁);由此可認該筆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抵充債務之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害之程度甚鉅;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24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7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2號」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次遭詐騙款項17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 陳: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因為我有跟詐騙集團的人借錢,他說我去收款一天可以抵債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轉交款項車手工作,因此可獲得抵充債務5,000元之利益,而該等抵債利益5,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業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偽造「富盛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 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已因 該張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張庭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一併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55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蔡政宏」之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謝文豪」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謝文豪)壹張 無 無 宣告沒收、追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