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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宥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宥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溢洋」、「小勇」、「林子菁」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散布不實投資理財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宥俞知悉此部分行騙手法),經陳林季蓮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點選該廣告並將「林子菁」加為好友後,「林子菁」旋向陳林季蓮佯稱:可下載「達沃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並可經由匯款及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陳林季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而郭宥俞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品成」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高鳳店,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收受陳林季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陳林季蓮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潘品成」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潘品成」,且郭宥俞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某處,將上開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宥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季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6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溢洋」、「小勇」、「林子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9,000元等語(院卷第105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可憑(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均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潘品成」、「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潘品成」署名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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