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崑與身分不詳暱稱「順金通」、「山海經」、「金剛經」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馨禾」向鄭喬安佯稱:可於正利時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鈺崑再依「順金通」之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鄭喬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鄭喬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鄭喬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及鄭喬安。林鈺崑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順金通」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以轉交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鄭喬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順金通」、「山海經」、「金剛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郭桓岫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良平」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