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翁碧玲
- 當事人黃勝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傑」署名壹枚、「鑫尚揚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向黃莉鈞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莉鈞陷於錯誤,嗣後黃勝偉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某處,向黃莉鈞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瑞傑」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黃莉鈞而行使之,並向黃莉鈞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鈞所述相符,並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寫「林瑞傑」字跡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即私文書上偽簽「林瑞傑」署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林瑞傑」署名1枚、「鑫 尚揚投資」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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