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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呂婷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呂婷華與曾辰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成為同性伴侶關係,嗣雙方於111年9月29日離婚後,呂婷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曾辰希提供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僅能為一般通話、網路使用,竟未經曾辰希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網路商店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以本案門號接續消費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以iTunes網路商店帳單代收服務(開通綁定電信帳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向APPLE公司及智冠公司支 付費用方式,佯以表示曾辰希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公司及智冠公司,致Apple公司及智冠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曾辰希本人同意消費扣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予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亦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因而代為支付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消費款項予APPLE公司及智冠公司。另呂 婷華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專線,提供曾辰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卡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語音 繳款方式,用以表示經曾辰希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同意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呂婷華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74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辰希及APPLE 公司、智冠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㈡明知曾辰希於111年8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申辦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係僅供呂婷華個人特定醫美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904元分期付款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曾辰希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APP,假冒曾辰希之名義,消費購買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品,並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經由網站內建之流程進行無卡分期審核,再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分期付款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進而傳輸予仲信公司,用以表示係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各項編號所示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無卡分期購物資料,致使如附表二「商品賣家」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廠商於無卡分期付款程序完成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辰希本人或已取得曾辰希授權之人所為消費紀錄,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品予呂婷華而詐欺得逞,且使仲信公司亦誤信為曾辰希本人或已得曾辰希授權之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交易,而先行墊付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賣家,足以生損害於曾辰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賣家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辰希接獲仲信公司所寄交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辰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婷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至6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3、93、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辰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9至102、185、186頁)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iTunes網路商店消費紀錄(見警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至26、3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7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62號 函(見偵卷第10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 數媒字第114000066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消費交易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15至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同年4月22日電話紀錄單(電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見 偵卷第127、17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5月6日台信數 媒字第11140001832號函(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消費交易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9頁)、仲信公司114年3月18日信法字第1140300050號函暨所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資料(見 偵卷第131至15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網路交易通常是以將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門號、zingala銀 角零卡APP,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及zingala銀角零卡APP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消費虛擬遊戲點數、商品及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之電磁紀錄,致使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信銀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賣家及仲信公司均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向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賣家消費購 買虛擬遊戲點數、商品及同意以台灣大哥大本案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並由中信銀行及仲信公司先行墊付款項之意思;準此,被告所輸入消費虛擬遊戲點數、商品及傳送購買各該商品之電磁紀錄,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 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均僅論以一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行為,及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生活所需,且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消費,亦無代其付款之意願,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機擅自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或zingala銀角零卡APP連線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或商品賣家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或商品之電磁紀錄,使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信銀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賣家及仲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及同意以台灣大哥大公司本案門號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中信銀行及仲信公司先行墊付款項之意思,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影響APPLE公 司、智冠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賣家及仲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 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刑。 ㈦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方式,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一「消費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及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83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廠商名稱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APPLE 2022/11/8 01:14 33元 2 2022/11/10 02:12 33元 3 2022/11/18 11:32 33元 4 2022/11/20 17:21 165元 5 2022/11/26 06:42 429元 6 2022/11/26 14:44 330元 7 2022/11/27 03:42 30元 8 2022/11/28 00:40 295元 9 2022/11/28 00:41 33元 10 2022/11/28 00:58 330元 11 2022/11/28 08:38 33元 12 2022/11/28 08:46 130元 13 2022/11/28 09:32 33元 14 2022/11/30 22:38 526元 15 2022/11/30 22:49 33元 16 2022/12/2 23:01 429元 17 2022/12/3 14:20 460元 18 2022/12/3 14:32 170元 19 2022/12/3 15:54 240元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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