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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洪安志柳智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志 被 告 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2、164、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4號、114年度 偵字第17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安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 不詳地點,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小承專員」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最終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柳智偉與身分不詳暱稱「逸偉」、「小承專員」等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最終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柳智偉再依「逸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逸偉」,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安志、柳智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宜庭、黃富營、張展綸、謝陳明珠、王美玉、陳耀宗、證人即被害人許瑞麟、葉俊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巫宜庭、黃富營、張展綸、謝陳明珠、王美玉、陳耀宗、許瑞麟、葉俊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石德商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德中信帳戶)、王上元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元兆豐帳戶)、 王上元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元彰銀帳戶)、陳旻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旻修中信帳戶)、楊奕詳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奕詳將來帳戶)、簡君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君宇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洪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洪安志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洪安志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 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洪安志被訴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洪安志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柳智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柳智偉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柳智偉被訴部分應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柳智偉之新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柳智 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安志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安志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冠順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核被告柳智偉於犯罪事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柳智偉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柳智偉所為上開犯行,與「逸偉」、「小承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安志所為部分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安志於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⒉被告柳智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柳智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柳智偉之新法。查被告柳智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洪安志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又審酌被告柳智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亦不可取;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等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安志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已經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雖是被告洪安志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洪安志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經過 巫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巫宜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速匯國際投資軟體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4時9分許匯款33,000元至楊奕詳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日15時1分許匯款33,000元至簡君宇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5時3分許匯款8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柳智偉於111年11月2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提領5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黃富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黃富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OINEXECO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上元彰銀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上元兆豐帳戶。 111年11月8日23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冠順合庫帳戶。 2 張展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LINE與張展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OINEXECO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23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上元彰銀帳戶。 111年11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上元兆豐帳戶。 3 許瑞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與許瑞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OINEXECO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8時55分許匯款450,000元至王上元彰銀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匯款449,500元至王上元兆豐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449,000元至冠順合庫帳戶。 4 謝陳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謝陳明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石油、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石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1,601,000元至陳旻修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2分、11時23分許匯款2,000,000元、97,000元至冠順合庫帳戶。 5 王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LINE與王美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石德中信帳戶。 6 陳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與陳耀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0時2分許、10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石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497,000元至陳旻修中信帳戶。 7 葉俊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葉俊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尊堡娛樂城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石德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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