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陳宗耀 陳宗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江睿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0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起、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113年9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小小書」、「在水一方」、「李志雄」、「一頁孤舟」、「婷婷」、「李伊清(起訴書誤載為李依清,應予更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起訴書另有黃靖 捷部分,由本院另結),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劉進明與暱稱「一成不變」、「小小書」之人、陳宗耀與暱稱「一成不變」之人、陳宗進與暱稱「李志雄」、「一頁孤舟」、「婷婷」之人、江睿翃與暱稱「在水一方」、「李伊清」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於臉書刊登「股市憲哥」之投資廣告,林宜靜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琳」、「易圓通-營業員」、「營業員-易圓通」好友及LINE群組「美琳技術學院」,該成員向林宜靜佯稱:參加「共贏企劃案」投資股票,外派人員前往辦理儲值;出金須繳交操盤費、驗證帳戶費用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投資款。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則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傳送電子檔與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由其等下載後至超商或影印店列印成紙本,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裝成「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取信林宜靜而行使之,其中劉進明部分因林宜靜於見面後當場取消交易而未遂,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則順利分別向林宜靜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在附表所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或蓋章,表明代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宜靜收取投資款,再將附表所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與林宜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等人得款後,隨即分別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公園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林宜靜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靜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進明半身照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照片、被告江睿翃所提供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抖音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劉進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劉進明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 進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劉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劉進明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進明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進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劉進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劉進明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劉進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均明知渠等非「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渠等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渠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均明知渠等非「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印文,再由渠等於收取款項時,將該等文件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渠等代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進明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成不變」、「小小書」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宗耀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成不變」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宗進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志雄」、「一頁孤舟」、「婷婷」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江睿翃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在水一方」、「李伊清」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劉進明、陳宗耀、陳 宗進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劉進明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於被告劉進明向告訴人收款時,因告訴人取消交易,致劉進明未能取得款項,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故被告劉進明本案詐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均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 其刑。 ⒊被告劉進明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4人本案犯行,分別係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江睿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劉進明、陳宗耀、陳宗進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4人實際 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工作證,均係供渠等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陳宗耀、陳宗進、江睿翃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4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工作證 1 劉進明 113年8月1日16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師大附中雋永樓6樓 40萬元 無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務經理劉進明)1張 2 陳宗耀 113年8月6日15時3分許 上址師大附中雋永樓6樓 40萬元 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1紙 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印文各1枚)1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務經理陳宗耀)1張 3 陳宗進 113年9月25日12時3分許 上址師大附中雋永樓6樓 96萬元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9月25日,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1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務經理陳宗進)1張 4 江睿翃 113年9月28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口斜對面 84萬元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9月28日,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1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務經理江睿翃)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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