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何謦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4650號、第148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謦安加入Telegram暱稱「阿仁」、「火影」、「阿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何謦安依暱稱「阿仁」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與「阿仁」,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手機3支(紅、銀、金色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物品。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先由暱稱「阿樂」之人與連敏如(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聯繫,連敏如即依「阿樂」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菸盒(下稱本案包裹)包裝後,並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A1房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格內,何謦安再依「火影」之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包裹,再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本案包裹寄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星展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周孟平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許致博、邱莉香匯入之款項,幸經許致博、邱莉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前即時完成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預警流程,故許致博、邱莉香匯入之款項未經領出,嗣業由星展商業銀行返還許致博、邱莉香,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嘉家、石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周孟平、許致博、邱莉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謦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敏如、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家、石美蓮、周孟平、許致博、邱莉香、被害人黎翠紅、劉姿吟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孟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致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莉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惟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致博、邱莉香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星展商業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許致博、邱莉香,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一節,有星展商業銀行114年8月2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仁」、「火影」、「阿樂」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姿 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孟平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114年度審訴字 第424號案件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兩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有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又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並經星展商業銀行發還,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犯洗錢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又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附表二編號2、3部分為洗錢未遂,又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嘉家調解成立,約定於117年2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楊嘉家,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7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銀、金色各1支)以及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孟平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 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或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均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星展商業銀行返還各告訴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楊嘉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5時許起,施用假交易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29,987元 113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至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義門市 20,000元、20,000元 2 黎翠紅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間,冒用黎翠紅親友之身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25,000元 113年12月9日20時36分許 3 石美蓮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間,施用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11,020元 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於113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 20,000元、6,000元 4 劉姿吟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許起,施用假交易之詐術 99,986元 113年12月9日15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9日15時21分起至15時23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49,123元 113年12月9日15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周孟平 假網拍客服認證 ⑴114年2月14日12時49分許,4萬9,989元 ⑵114年2月14日12時52分許,4,040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2 許致博 假網拍 114年2月15日0時14分許,1萬9000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3 邱莉香 假網拍客服認證 114年2月15日0時19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