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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黃宥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達與身分不詳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之成年人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 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王紫依」向吳沛儀佯稱:可於贏家e點通軟體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宥達再依「震撼國際- 吉吉」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2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鳳山光遠店」,向吳沛儀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姓名:黃宏成)而行使之,並向吳沛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吳沛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黃宏成及吳沛儀。黃宥達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吳沛儀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取款照片與另案遭查獲照片比對結果。 ㈤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震撼國際-吉吉」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前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宏成)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車馬費報酬,故此5,00 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扣保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顧大為」印文、「黃宏成」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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