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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吳秦江)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仁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繫繫蔡仁祥」更正為「續由暱稱恐龍聯繫蔡仁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仁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坦承前犯詐欺案件已判刑而知悉詐欺集團通常都是三人以上等語,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恐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7頁),並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學圖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扣案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吳秦江)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蔡仁祥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自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2日,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誘使張學圖加入投資,再向
    張學圖訛稱可面交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學圖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相約於113年9
    月3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五甲社區公園內
    碰面交付投資款,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繫繫蔡仁祥,傳送
    QRCODE予蔡仁祥,再由蔡仁祥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收
    據等資料,隨後再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張學圖
    碰面,出示偽造工作證佯稱係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
    吳秦江,向張學圖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
    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張學圖以
    行使,藉以取信張學圖,蔡仁祥並將上開收取款項攜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處。嗣經張學
    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惟因本案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學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告訴人提供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憑證與工作證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9月3日19時35分許,持現金300萬元,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五甲社區公園內面交予被告,並取得存款憑證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收受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集指紋係被告蔡仁祥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行
    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秦江及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解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貴
    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收取款項達300萬元等各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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