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珊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審判中解除委任)
蔡淑湄律師(審判中解除委任)
藍玉傑律師(審判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佩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EO」、「明杰」、「總務會計」、「Hao Yi Lee」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先後以「李思慧」、「胡均立」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慧萍,誘使李慧萍加入虛假LINE群組「夢想研習社」,而陸續向李慧萍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CIC掌櫃3.0」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李慧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蔡佩珊依「LEO」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7時31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總務會計」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而偽造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陳樹」、統一編號專用章等印文之收據,及含有中央公司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各1張。嗣蔡佩珊於114年4月8日上午7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內之校史館旁,冒用中央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前開不實收據交付李慧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公司、「陳樹」,並向李慧萍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蔡佩珊成功取款後,旋再依「LEO」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李慧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⒋偽造中央公司之收據影本1份
⒌告訴人李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能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3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無悔改之意、法敵對意思甚重,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有於114年5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告發本案詐欺集團,並供述其有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並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情,惟其並未能指明共犯之真實身分,且本案被害人李慧萍於114年5月7日即前往報案,並指訴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及李慧萍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按,是被告本案顯無自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除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惟被告係於前案詐欺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並無真心悔悟,不宜輕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偽造中央公司之收據(含偽造中央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被告雖自承本案有約定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本院卷第69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尚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願給付12萬元,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是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就洗錢之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