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老婆」、「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葉子兮」、「路遙知馬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廖秀梅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院卷第57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柏翰;部門:服務經理;編號:051) 1張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嚴麗蓉」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張柏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於民國113年4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婆」、「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
「葉子兮」、「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
至8萬元之報酬。張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陸續經由社群
網站Facebook社團「林恩如-飆股女王」之聊天群組,又使
用「當沖班長」之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秀梅
,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秀梅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後方公園內,交付80萬元
儲值金,張柏翰則受「強顏歡笑」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廖
秀梅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永煌公司之服務經理,向廖秀梅收取上揭款
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收據)1紙
交付廖秀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煌公司及廖秀梅。張
柏翰得手後,再依「強顏歡笑」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暱
稱「超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因廖秀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強顏歡笑」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廖秀梅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嗣將上開贓款轉交「超人」之事實。 ②坦承於113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單月7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現金予自稱「永煌公司」服務經理之被告,並收執被告所開立之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3 1、「永煌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49908號鑑定書1份 ①證明被告佯裝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開立偽造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②證明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老
婆」、「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葉子兮
」、「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永煌公司
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載有「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詐取8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
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
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量處1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