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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張柏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老婆」、「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葉子兮」、「路遙知馬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廖秀梅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院卷第57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柏翰;部門:服務經理;編號:051) 1張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嚴麗蓉」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張柏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於民國113年4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婆」、「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葉子兮」、「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 至8萬元之報酬。張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陸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林恩如-飆股女王」之聊天群組,又使 用「當沖班長」之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秀梅,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秀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後方公園內,交付80萬元 儲值金,張柏翰則受「強顏歡笑」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廖秀梅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永煌公司之服務經理,向廖秀梅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收據)1紙 交付廖秀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煌公司及廖秀梅。張柏翰得手後,再依「強顏歡笑」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暱稱「超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廖秀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強顏歡笑」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廖秀梅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嗣將上開贓款轉交「超人」之事實。 ②坦承於113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單月7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現金予自稱「永煌公司」服務經理之被告,並收執被告所開立之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3 1、「永煌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49908號鑑定書1份 ①證明被告佯裝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開立偽造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②證明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老 婆」、「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葉子兮」、「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永煌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8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量處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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